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盐城市**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都药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药监局副局长张**及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副科长李*、律师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陈**在盐城宜婴坊二店(新区店)购买了“金奇仕牌幼儿、较大婴儿鳕鱼肝油”产品2盒。2014年6月18日,陈**书面向盐都药监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举报盐城宜婴坊二店(新区店)销售未获得相关批准文号的“金奇仕牌幼儿、较大婴儿鳕鱼肝油”行为违法,要求退货并依法十倍赔偿,并承担精神损害费。当日,盐都药监局收到举报,登记案号为(盐都)药举登(2014)7号。次日,盐都药监局派执法人员到盐城宜婴坊二店(新区店)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陈**所投诉举报的“金奇仕牌幼儿、较大婴儿鳕鱼肝油”鱼肝油产品,该店职员对向陈**销售的事实予以承认,同时也承认了向其他人销售的事实。该店在盐都药监局检查中,自认了其所售鱼肝油产品是从国外进口的,并提交了国家海关进口报关单、国**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经营公司和国内销售公司资料等相关文件。盐都药监局在调查中,就所举报的进口鱼肝油产品如何定性,是否违法的问题,了解到亭**分局于2014年6月11日向盐城市**管理局提交了《关于未获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进口鱼肝油产品如何处理的请示》,2014年6月20日,盐都药监局向盐城市**管理局请示,盐城市**管理局鉴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鱼肝油产品的定性比较复杂,遂书面向省局请示,盐都药监局在未收到答复意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3日将处理情况向陈**书面作了回复,该回复载明了对投诉举报情况的处理,对于所举报的鱼肝油产品是否属于保健食品,已经向上级请示,待省局函复后及时沟通。陈**以盐都药监局不受理消费者投诉的行为违法为由向盐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都区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都行复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陈**的行政复议申请。陈**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国家**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食**(2012)505号)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投诉举报机构或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盐都药监局具有受理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都药监局处理陈**投诉举报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督管理局食**(2012)50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盐都药监局2014年6月18日收到陈**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编号登记,安排执法人员到被投诉经营单位检查;因所投诉举报的鱼肝油产品是进口产品,没有明确的定性规定,了解到同级的亭**局也在处理该问题时已经向市级主管部门请示,遂亦向市级主管部门请示,而市级主管部门未作明确答复,又向省级主管部门请示,在没有明确规定或答复的情况下,盐都药监局于2014年6月23日将该局处理投诉的情况书面告知陈**。综上所述,盐都药监局对陈**投诉举报的处理,属于投诉举报承办单位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确认被告盐城市**督管理局不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受理投诉举报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书面答复中未明确表示是否受理,行政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以等待省局函复为由在法定期间内未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实质性处理,是行政不作为,应予确认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都药监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安排执法人员对宜婴坊二店(新区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店内员工对销售进口鱼肝油的行为表示承认。因国家对进口鱼肝油产品缺乏明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难以作出处理,已向市局和省局请示,尚未收到答复。被上诉人已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受理、调查、答复的法定职责,并无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该办法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投诉举报和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本案中,被上诉人盐都药监局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6月23日即制作了举报登记表,并于当日向上诉人作出答复,显然未超过法定的受理和答复期限,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陈**提出的,被上诉人盐都药监局作出的答复中没有“受理”字样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盐都药监局在答复中已告知上诉人收到其举报信、对涉案母婴店进行了检查和相应的处理意见,该答复明显包含了“受理”。

关于上诉人陈**提出被上诉人盐都药监局仅告知其要向上级请示,未对其举报作出实质性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投诉举报的环节包括“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本案中由于所涉进口鱼肝油是否应予处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盐都药监局为此向上级机关请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陈**,该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陈**认为必须在处理投诉举报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实质性处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