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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吴**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吴**因诉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大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范**、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82年全国农村推行大包干以后,适逢国家“大四河”水利工程无偿占用了起诉人家4.42亩土地,后村组一直未从集体预留的机动田中补还给起诉人;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调整丈量期间,起诉人家理应增加4亩责任田,但一直无理推脱至今;2010年,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向起诉人征收耕地0.65亩,非法截留起诉人的土地征用费;等等。起诉人现请求法院判决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涉田损失人民币156.92300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出。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应在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本案起诉人范**、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诉讼期限。依据《中华人民中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范**、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并依据中共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及相关系列依法治国的惠民举措立案受理,秉公判决,切实维护平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生存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吴**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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