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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珍诉大**育局一案,对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大行诉初字第001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2日,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原系民办教师,1981年3月27日生养第一胎女儿,1982年2月7日生养第二胎女儿。在起诉人第二胎女儿临产前,原进步大队知道了此事,大队向公社管委会汇报后,公社文办找起诉人谈话,仅仅说了句“你妻子怀孕到临产了,是流产当教师呢?还是回家养宝宝?自己选择。”进步大队和原公社文办都没有再做其他工作,所以起诉人的第二胎女儿才得以顺利生养。第二胎女儿生养后,该交的罚款起诉人已交纳,却不想原大丰市文教局在1982年5月11日下发了大文教(82)101号《关于辞退刘**民办教师的批复》,辞退了起诉人的民办教师职务。起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查档案时,才知道有此批复。起诉人认为,大文教(82)101号《关于辞退刘**民办教师的批复》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系捏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结论是错误的。现起诉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大文教(82)101号《关于辞退刘**民办教师的批复》,恢复起诉人民办教师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中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文教《关于辞退刘**民办教师的批复》,它是行政主管单位同意下属单位非法处罚职工,剥夺职工劳动权利的决定,此案属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且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内部对职工的处罚决定的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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