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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正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正根因诉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开正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2年11月,因东**达建材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需要,起诉人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2月4日,起诉人将空白协议签字后交给被告,协议后来填写的是应安置面积为249.7平方,选择安置面积为150平方,且仅给起诉人安置了150平方房屋。尚有99.7平方未对起诉人进行安置,同时被告在对起诉人的财产评估时未通知起诉人到场,评估报告亦未送达给起诉人。现诉讼判令被告在拆迁安置区为起诉人提供99.7平方安置房,并对已拆除起诉人的房屋装修价格、配套设施价格等进行重新评估,按评估后的价格与起诉人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开正根提供的安置协议明确选择安置面积为150平方,已安置了150平方房屋,安置协议未涉及99.7平方房屋的安置事项,其诉讼要求对99.7平方的房屋进行安置,并对已拆除起诉人的房屋装修、配套设施价格等重新评估,按评估价格进行结算的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开正根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开正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并未载明不符合《行政诉讼》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审起诉人开正根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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