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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等56人因诉东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第三人何*、周**、陈*、祝**、王**、戴**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等56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起诉人在单位破产时,因资产无法变现,即以该资产作为投资,设立东台**贸易公司,企业性质为城镇集体所有制。2001年12月5日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将属于起诉人的众**大厦等资产转让给第三人。被告虽答应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解决,现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东台**贸易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陈**等56人曾于2014年就同一事实以东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东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被告,诉讼要求确认两单位出售东台市众维纺织大厦的行为违法,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现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且起诉人的起诉请求涉及企业破产改制财产的处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陈**等56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等56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属重复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涉及企业财产改制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诉初字第0014号行政裁定,裁定东台市人民法院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等56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属于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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