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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等31人诉东台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东台市海洋与渔业局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2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8日,黄**等31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均系东台市滩涂开发利用综合试验场的正式职工。起诉人于2013年10月24日分别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四项政府信息,因起诉人不服答复而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原答复后,起诉人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5日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起诉人因不服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作出的一系列答复,现诉讼要求:一、判决确认两被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向起诉人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因其违法行为造成起诉人的各项损失436.2877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人的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等31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起诉人黄**等31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进行了材料补正,一审法院在接受补正材料时,并未指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的事实。其次,即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表述得不够正确,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指导上诉人正确表述诉讼请求后予以立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发送补正材料通知书,已尽到释*的义务,上诉人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起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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