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台**织厂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市大地纺织厂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谢**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台市大地纺织厂的经营者夏**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负责人武*、委托代理人崔**以及原审第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台市大地纺织厂系个人经营的企业,经营者为夏**。2011年7月11日13时左右,第三人谢**在原告的生产车间操作圆丝机过程中,因轴子上的圆丝已满,在更换轴子时,因未停机操作,其右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轧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先后到无锡**民医院、复旦**山医院进行治疗,第三人经复旦**山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完全离断。2012年3月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瑕疵,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撤销决定,原告遂申请撤回了上诉。2013年9月5日,被告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诉称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决定受理,此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5月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后因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后,原告提起了上诉。被告在原告上诉期间,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撤销决定,后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上述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第三人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与陈**、施**谈话笔录等证据均证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同原告经营者夏**与第三人之父谢**在电话里承认第三人“在我家家里一天半时间”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第三人充其量只是义务帮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依据对陈**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因操作机器不慎,其右手大拇指被机器轧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适用上述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性质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台市大地纺织厂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5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市大地纺织厂负担。

上诉人东台市大地纺织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前已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2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陈述称,一审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审第三人谢**在上诉人的车间工作,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调查笔录、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发当日,原审第三人谢**工作时间在上诉人车间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据此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东台市大地纺织厂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大地纺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