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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政委陈**,委托代理人王*、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王**驾车与盛**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大丰交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1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被**警支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盐公交复字(2014)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大丰交警大队(2014)第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令大丰交警大队重新认定。2014年11月5日,大丰交警大队撤销了大公交认字(2014)第11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14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王**送达。原告王**仍有异议,向被**警支队再次提出复核申请,被**警支队未予受理并电话告知。王**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规定,本案被**警支队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复核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经原告申请,被**警支队对大丰交警大队作出的王**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了复核,并作出了责令其重新作出的复核结论。大丰市交警大队亦对案涉事故责任进行了重新认定。现王**再次提出复核申请要求被**警支队予以受理,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一条明确赋予上诉人申请复核的权利,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复核以一次为限”,上诉人对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提出的复核,不受该规定限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复核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答辩称:公安机关的复核是对交通事故进行复核,不是针对认定书进行复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核以一次为限,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根据上诉人王**提出的复核申请,对大丰交警大队作出的王**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复核,认定大丰市交警大队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大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令其重新认定。大丰交警大队根据被上诉人复核决定的要求对案涉事故责任进行了重新认定。现上诉人王**对该起事故认定再次提出复核申请,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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