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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玉喜、时清华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玉喜、时**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玉喜、时**、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臧**、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时玉喜、时清华系父子关系,时清华系盐城市亭湖区莲花路6号6幢306室户主。2014年6月17日,原告时玉喜、时清华到被**管局监察支队反映莲花路6号6幢305室、206室装修时将阳台墙体拆除,致原告时清华所有的306室阳台、厨房西北角、楼梯口楼板裂缝漏水,要求调查整栋楼是否安全。被**管局接到二原告的投诉后,展开调查并与案涉305室户主吉**、206室户主辅**进行了沟通了解。206室户主辅**认可并整改了拆除阳台墙体的行为,305室房屋于2009年房屋产权发生变化,户主吉**拒不配合调查,无法认定违法事实和主体。被**管局将上述调查情况通过电话以口头形式向原告时清华、时玉喜做了答复,二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规定,被**管局对住宅内违法装修具有调查处理的权力。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时玉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在投诉记录处理单上记载的投诉人是时清华。然投诉当天,时玉喜与时清华父子二人一起到被告处投诉,这一事实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实。因此,时玉喜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接到二原告的投诉后,对二原告投诉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照《盐城市房产监察支队举报投诉处理制度》第四条关于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以文字、电话或者当面口头等方式予以答复的要求,将调查处理的结果通过电话告知了二原告,原告时清华在庭审中对被告电话告知调查处理结果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原告需要鉴定,应向鉴定机构提交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接到二原告的投诉后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的义务,其程序合法,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时玉喜、时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时玉喜、时清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玉喜、时清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未向上诉人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答复书,未充分履行监督206室和305室整改、出具权威机构的检测安全证明书的职责,未能履行保证上诉人房屋安全的法定职责。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调取上诉人申请调取的2009年的110报警记录及监控录像等,未准许上诉人申请传唤证人到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相关投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进行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6室主动配合,已自愿进行了恢复和整改,305室拒不配合,被上诉人已穷尽了调查和处理手段,履行了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无法认定206室和305室的行为违法,城建档案馆、规划局未保存涉讼房屋的设计图纸;3、上诉人要求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据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本案上诉人投诉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接到上诉人时玉喜、时清华的投诉后,对案涉305室户主吉**、206室户主辅**进行了调查处理。206室户主辅**承认了拆除阳台墙体的行为,并及时进行了恢复。305室户主吉**拒不配合调查,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即以无法确认违法主体和事实为由终止调查,并将上述情况向上诉人做了口头答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法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装饰装修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其答辩认为因305室户主不配合调查而无法认定违法事实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能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时玉喜、时**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具权威鉴定机构的房屋安全鉴定,以证明房屋安全性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危房鉴定应当由申请人提出,上诉人可以自行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并不负有主动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职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调取上诉人时玉喜、时清华申请调取的2009年的报警记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提交2014年6月的接处警记录,一审法院已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上诉人进行投诉的事实,故2009年的报警记录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60天内对上诉人时玉喜、时清华的投诉继续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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