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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东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因诉被上诉人**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监局)、原审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峰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臧**与臧**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3日下午,臧**到东**监局举报称,2014年10月7日下午,其父臧**在强**司承建的富泰佳园一期工程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要求查处。被告核查后,于次日将臧**的举报事项转交东台市富安镇政府依法调查处理并负责告知臧**处理结果。2014年10月27日,臧**向东**监局书面进行了举报,要求依法查处。2014年10月29日,东台市**产委员会向强**司发送整改停工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限期自该日起停工整改,待臧**受伤一事引发的上访纠纷处理完毕后复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0日,富安镇政府两次组织臧**等人就其受伤赔偿一事进行协调均未果。嗣后,臧**以东**监局对其举报的事项未作出书面答复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等进行了辩论。臧**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工作的通知》(国*(2010)23号)、《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政法(2011)158号)的规定,被告对臧**的举报事项未作出任何答复,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被告认为,根据《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办法调整的系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具体是指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或者是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从事生产的企业。本案第三人领取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第三人系合法生产,不是非法生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已将臧**的举报事宜交由富安镇政府查处,而且该事情已经得到处理,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该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事故的受伤者系臧**,尽管臧**与臧**系父子关系,但东**监局对举报人臧**举报的事项是否查处、是否答复举报人臧**,与举报人臧**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臧**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臧**。

上诉人臧**上诉称,1、上诉人举报与被上诉人受理、答复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追加强**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明显错误;3、根据《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布调查事故调查结果是合法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对上诉人的举报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东**监局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公布该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并非本局的法定职责;2、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权利与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行使的举报权属于社会监督权,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强峰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东**监局接到上诉人臧**口头及书面举报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东安交(2014)021号交办单,转交给原审第三人强**司所在地的富安镇人民政府处理并由富安镇人民政府负责答复上诉人。2014年10月29日东台市**产委员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整改停工通知书。针对上诉人臧**的举报,被上诉人东**监局是否作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臧**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臧**举报后,被上诉人东**监局未向其依法告知相关处理结果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富安镇人民政府在接到被上诉人东**监局的交办函后,组织上诉人臧**等人与原审第三人强**司进行了多次协调,故上诉人臧**对其举报及处理情况是知晓的。综上,上诉人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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