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韩**诉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35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4日,韩**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份,东**设局和东台**备中心等单位组织商业新村地块拆迁,张贴了东台市商业新村地块房屋拆迁宣传提纲,确定就地安置办法,即安置面积在拆迁面积内3000元/㎡,过10㎡以上部分按市场价4300/㎡计算。按照被告的要约邀请,起诉人于2010年6月15日与其签订了安置协议格式合同并即时履行了交房义务,2011年1月19日,东**设局收取了起诉人20884.18元(收据为200884.18元)作为购房款。2014年4月起诉人选房150.48㎡。2015年7月20日东**设局结算时,对超过原房屋两倍以上部分按5000元/㎡计算,要求起诉人多承担17248元,并表示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划拨。起诉人认为按协议约定不应该有5000元/㎡,单方变更协议内容是无效的。4300元/㎡是当时商品房的价格,已含土地出让金的成本,土地性质应为出让。为此,现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单方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案件。本案起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安置协议,未涉及拆迁安置房屋的价格计算标准和方法,其诉讼请求与所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涉,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韩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愿经审查认为,韩**2010年6月15日与东台**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属民事合同的范畴,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起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