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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二审行政裁定书(8)

审理经过

金**诉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3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2日,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起诉人在起诉以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为被告、以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为第三人撤销请示函复一案时,看到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东动卫(2009)1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被告作出的请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中的五种情形。虽然该文件是内部请示,但该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述情形。被告所作出的《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定被告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东动卫(2009)1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请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的行政行为,且该请示并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形成实际影响,起诉人所诉事项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请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请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起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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