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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台国土局)、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新曹农场(以下简称新曹农场)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环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被上诉人东台国土局出庭负责人何**、委托代理人徐**、杜**,原审第三人新曹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原系第三人新曹农场农业中心花舍门市部使用的国有土地。2000年12月30日,原告金**与被告东台国土局签订东地补出合字(2001)第(23)《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出让方:江苏**土管理局(甲方),受让方:金**(乙方),乙方补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位于新曹农场花舍建新中路,总用地面积为202.02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如本合同附宗地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与该宗地房产使用范围内未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为一整体,系公有的、不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为5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算。出让用途为综合用房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280元人民币,总额为56565.6元人民币,向政府缴纳的净出让金为56565.6元人民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10日内,乙方应付清给付定金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余款。乙方在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本合同一式贰份签署,甲、乙双方各执壹份……”。2001年1月10日,被告东台国土局向原告金**颁发东土出字(2001)第2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将位于新曹农场花舍建新中路的一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金**,该批准书中载明金**批准用地面积为0.020202公顷,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用途为综合,四至:东至巷子,南至空地,西至巷子,北至路,批准书的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至2002年1月。2014年12月,原告金**向被告东台国土局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东台国土局依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20日,被告东台国土局对原告金**要求发证的申请作出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2001年元月,依据新曹农场建设规划,我局与你签订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约定将原新曹农场畜牧兽医站门市部的202.0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你,用途为综合。经我局现场调查,该宗地上的原新曹农场畜牧兽医站门市部房屋至今为你使用,尚未拆除,如果你申请发证,请你腾空你现在使用的上述原新曹农场畜牧兽医站门市部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将出让地块上的原房屋拆除,并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向新曹农场土地管理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原告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东台国土局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明确其位置与四至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集体土地所有证……。”据此,本案被告东台国土局具有为本辖区内申请人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事项进行受理和审查登记的职权。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土地登记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金**向被告东台国土局申请办理位于新曹农场花舍建新中路、用地面积为202.02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上述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因原告金**未提供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等项要求的相关材料,被告东台国土局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原告金**提交的申请作了书面明确答复,告知其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答复内容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要求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明确土地位置与四至范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告知不等于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告知中所称的新曹农场土管所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称向该土管所申请办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仅写了一纸申请要求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曹农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国土局是东台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申请人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事项,具有受理和审查处理的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上诉人金**向被上诉人东台国土局申请办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提供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等项要求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东台国土局对金**提交的申请作了书面答复,告知其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已履行了相关职责。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不足。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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