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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东台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工伤行政认定,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韩**,原审第三人王**、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公司系具备法定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境内劳务派遣,货物装卸(除港口经营)家政服务。2013年2月1日,原告龙**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与第三人中**公司(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第三人王**受原告派遣至第三人中**公司成品车间从事取片工工作。2013年4月9日13时左右,王**在第三人中**公司成品车间操作时,因生产线上的玻璃突然滑落,致其左手拇指被切割伤。事故发生后,王**于2013年4月9日至4月27日在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切割伤;左手拇指拇长伸肌腱断裂;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并节囊撕裂;左手拇指第一掌骨关节面损伤。王**就其受伤一事,于2013年8月7日以第三人中**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9日,王**以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准许。王**在向被告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前,重新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受到的事故伤害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1月2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王**。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5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仅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未告知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王**于2013年8月7日提出的以中**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王**于2013年9月29日以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书面通知予以准许。第三人王**在向被告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前,重新以原告龙**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王**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龙**公司系具备法定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中玻公司系合法的用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王**在劳务派遣期间内,于2013年4月9日13时左右,在用工单位第三人中玻公司成品车间操作时,因生产线上的玻璃突然滑落,致其左手拇指被切割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受伤性质为工伤合法有据。

综上,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第5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5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后未作任何调查核查,径直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2.本案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主体,在工伤认定书中没有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3.工伤认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程序违法;4.工伤认定书记载的王**伤情和病历记载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答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不存在径直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告知诉权上存在不完整,但并未影响上诉人诉权;4.认定书对王**伤情的描述源于申请人王**2013年5月31日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该描述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后来出现的伤情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修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玻公司述称:请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3年4月9日13时左右,王**在第三人中**司成品车间操作时,因生产线上的玻璃突然滑落,致其左手拇指被切割伤,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龙**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龙**司与中**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审第三人王**属于龙**司派遣到原审第三人中**司的员工,上诉人龙**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诉工伤认定书仅告知当事人诉权,未告知起诉期限,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使诉权。另外,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审核,采信江苏省东台市中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编号0001040)内容和盖章的出院记录,并以此作为工伤认定伤情的依据。综上,上诉人龙**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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