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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射阳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射**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射**公司)劳动监察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射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印春林、王**,原审第三人人寿保险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告徐**被调入第三人人寿**支公司工作,工作至1997年8月。2008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提出要求恢复工作未果。2011年5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1997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64920元及赔偿金32460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1)第72号仲裁裁决,裁决:人寿**支公司支付徐**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间的生活补助费12768元,驳回徐**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射**民法院提起诉讼。射**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1)射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不向原告支付1997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64920元及赔偿金3246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了(2012)盐民终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月4日,原告表示同意江苏**民法院调解,调解意见为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保及给予部分生活补助。2013年6月20日,原告和第三人就社会保险和生活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徐**陈述拿到钱后保证不再与单位发生纠纷,不再诉讼上访。2013年7月4日,江苏**民法院出具了(2013)苏*再提字第0055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鉴于徐**生活困难,人寿**支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徐**生活补助费8万元整。三、徐**领取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徐**若再向人寿**支公司主张权利,应支付1万元违约金。

2013年6月26日,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费25585.79元,2013年7月23日,交纳了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300元。后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返还其自缴的上述费用。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射劳人仲不字(2015)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此案正在诉讼过程中。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该投诉,向第三人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被告经过调查,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射人社察告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射阳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等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根据江苏**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结合原告和第三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就生活补助费和社会保险已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故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的射人社察告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符合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再对第三人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进行处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被上诉人答复称上诉人的社保问题已经省高院调解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在省高院调解解决的只是生活费;2、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是不容国家机关、任何部门、任何人协商或调解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阳县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经省高院调解,双方就生活费和社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承诺领到钱后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争议。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了医疗保险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陈述称,原审第三人已就社保问题与上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本案中,射阳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诉人徐**反映原审第三人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未为其参加医疗保险的投诉,有权进行受理并作出答复。

**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江苏**民法院在审理徐**诉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要求支付生活费的民事案件过程中,于2013年6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补缴社会保险事宜进行协调,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同意在6万元补偿款的基础上再增加2万元,徐**拿到8万元后愿意就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争议。由此可见,徐**与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在上述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得到协调处理,双方也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出的射人社察告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为投诉人徐**的投诉事项已与被投诉人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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