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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诉东台**员会、江**曹农场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3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6日,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东台市林牧业局针对新曹农场动物防疫工作不能按上级布置的要求落实、管理到位的实际情况,专门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曹农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的函》(东**(2009)1号),而被告没有指导、监督第三人按该文件予以贯彻落实。2014年11月,在新曹农场范围内,江**农委确认发生疑似猪一类动物疫病,造成养殖户较大损失。这都是因为被告没有切实履行法定职责,放任第三人动物防疫工作不予管理造成的。从2014年11月新曹农场发现动物疫情至今,被告仍没有引起重视,而是以“新曹农场不属于东台市行政区域”为由,继续放任不管。为避免新曹农场养殖户重蹈覆辙,起诉人以一名党员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曹农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的函》(东**(2009)1号)文件精神落实、管理江苏省新曹农场的动物防疫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金**与所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同时,起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相同诉讼,已被本院裁定不予立案。现起诉人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应该认定为行政公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与所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起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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