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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盐城市**湖消防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以下简称亭湖消防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委托代理人李**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陈**承租的盐城市盐马路小商品市场门市发生火灾,同年12月2日,被告亭湖消防大队委托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对火灾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对除陈**户外其余四户的火灾直接损失进行评估并于12月28日作出亭价认字(2009)041号《关于悦泰和蔬菜**限公司小商品市场火灾中被烧毁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原告就其火灾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2014)亭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原告陈**认为其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民事赔偿案件因无法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等证据而不能得到足额支持,因而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亭湖消防大队提交申请,申请亭湖消防大队向其提供在履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下列政府信息:1、2009年11月27日陈**向亭湖消防大队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及所附证明材料的复制件;2、2009年11月29日亭湖消防大队在五方人员现场见证之下对申请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登记的原始清单的复制件;3、2009年12月2日亭湖消防大队委托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对陈**、李**、韦**、居**、悦泰和公司五受灾户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委托文书及所附材料的复制件;4、2009年12月28日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受亭湖消防大队委托作出的亭价认字(2009)041号《关于悦泰和蔬菜**限公司小商品市场火灾中被烧毁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复制件。2015年1月29日,亭湖消防大队作出《关于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回复称:“根据中华**公安部令第121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现提供当事人如下材料:1、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2010)第0001号复印件一份;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3、《关于悦泰和蔬菜**限公司小商品市场火灾中被烧毁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亭价字(2009)041号复印件一份;4、技术鉴定报告NO.SHWZ09121401复印件一份、技术鉴定报告NO.SHWZ09122301复印件一份。在将上述回复送达陈**的同时,将回复中所称的四份材料提供给了原告陈**,其中材料3即亭价认字(2009)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附件2为《盐城市亭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价格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对该附件,被告亭湖消防大队未向陈**公开。陈**认为亭湖消防大队没有完整、准确地公开其申请的信息,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中华**公安部令第121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亭湖消防大队在接到原告陈**2015年1月2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相关规定,并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关于悦泰和蔬菜**限公司小商品市场火灾中被烧毁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含附件2)、技术鉴定报告NO.SHWZ09121401、技术鉴定报告NO.SHWZ09122301等材料的复印件向原告陈**进行了公开,其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对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亭湖消防大队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及责令被告亭湖消防大队限期按照原告陈**申请书中要求的内容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向上诉人陈**公开的信息不全面,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即五方登记清单存在并其已由悦泰和公司上报给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未向上诉人陈**公开;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极大限缩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本案应当依据和适用上位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被诉信息公开是否全面、合法进行认定;3、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四项信息均系由被上诉人履行统计火灾损失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且均不属于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全部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但该案的结果是正确的,故没有提起上诉。火灾损失统计是消防机构对火灾直接损失予以统计,该统计只是作为消防机构内部作为参考使用,目的是为了分析总结火灾形势,为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防火策略提供内部参考,并不能作为火灾事故认定等证据收集的公开范围之内。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安部令第12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在接到上诉人陈**2015年1月2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上述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书面答复,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关于悦泰和蔬菜**限公司小商品市场火灾中被烧毁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含附件2)、技术鉴定报告NO.SHWZ09121401、技术鉴定报告NO.SHWZ09122301等材料的复印件向上诉人陈**进行了公开,其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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