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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邦包装(江**限公司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诚*包装(江苏)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盱眙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及第三人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奚**,被告盱眙县人社局的诉讼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燕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诚邦包**限公司与第三人曹**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盱眙县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严重不足,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2014年12月23日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遭遇的事故属单方事故,依据这份认定书,第三人不构成工伤。二、2015年2月13日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内容都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依据,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第一、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擅自变更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第二份事故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此认定书无效,不能作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第二,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内容来看,其处理依据仅是第三人的陈述及两份证人证言,显然事故认定结论证据不足。首先,作为事故当事人的第三人自己陈述事故过程记不清,证人陈*、王*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仅证人王*一个人陈**从树丛里窜出来,显然狗从树丛里窜出来证据不足。其次,王*陈述自己与曹**相聚50米远,他自己也是骑电动车的,那么狗从路边树丛里窜出来以及第三人跌倒的过程并不在他骑车应注意的正常视线范围之内,王*的证言陈述不客观,不是事实。最后,关于事发过程,原告已找相关现场的证人客观了解情况,根本没有人亲眼看到这条狗从树丛里窜出来,致第三人避让不及跌倒的过程。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遭遇的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被告没有采纳原告所提意见,未予认真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将第三人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盱眙县人社局作出的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2、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3、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盱公交认字(2014)第B140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中询问当事人曹**、证人陈*、王*的笔录复印件3份;4、原告(用人单位)提供《关于曹**下班途中跌倒受伤不构成工伤的意见》复印件1份;5、盱眙**司法所于2014年6月5日调查证人陈*、王*笔录复印件各1份、原告代理律师于2015年4月10日调查证人陈*、王*、张*笔录复印件各1份6;发生事故路段绿化树丛照片(3张);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7份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三人曹**发生交通意外后被被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及其代理人辩称:首先,本案第三人曹**系原告诚邦包装(江苏)有限公司的职工,曹**与原告诚邦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其次,2014年5月23日下午5点多钟,本案第三人曹**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途经盱眙县306县道4KM+660M处遇路下窜出一条狗,第三人曹**在采取避让措施时摔倒,造成电动车损坏、曹**脑部受伤当即昏迷的事故。事发后,曹**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承担。第三,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盱公交认字(2014)第B140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曹**无过错、无责任。第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职能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该认定书未经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认其无效之前,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该认定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答辩人根据本案第三人曹**的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曹**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经审查本案第三人曹**根本没有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曹**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条件,答辩人盱眙县人社局对本案第三人曹**作出工伤认定完全合法。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1、淮安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第三人曹**发生事故伤害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第三人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4、盱眙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盱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江**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本案第三人曹**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5、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盱公交认字(2014)第B140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本案第三人曹**无过错、无责任;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申请曹**工伤认定的调查笔录3份(分别是张*、曹**、李**)、电子考勤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按照相关程序为第三人依法办理工伤认定书、并将该认定书依法送达原告诚邦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曹**。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1-6份证据及答辩状,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治疗、申请工伤认定及被被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提出的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合法的没有异议,我们认为第二份认定书也是合法的。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不够全面,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第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够客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动作出改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属于擅自变更。原告说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现场有一个人能够证明当时事发情况就能视为有证据。原告认为狗比较聪明不可能从树丛出来,实际经常发生不是不可能的。狗不是固定物,会导致避让不及的情况。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系原告诚邦包装(江苏)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23日下午17时30分,曹**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位于盱眙县旧铺镇工业园区的原告诚邦包装(江苏)有限公司向位于盱眙县旧铺镇张*街道的家行驶,17时40分左右曹**由东向西行驶至盱眙县306县道4KM+660M处时突遇一条狗,曹**在避让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后,曹**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事发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起事故属单方事故。2015年2月13日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盱公交认字(2014)第B140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014年5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属于单方事故,经调查予以变更。同时认为:因路下窜出的狗,致曹**采取措施时摔倒,这种情况曹**无法预见,在该起事故中曹**无过错、无责任,属交通意外。此后,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对曹**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件,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在认定第三人曹**为工伤时,就本案涉及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存在结论不同的情形,被告采信盱眙**察大队作出的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第三人曹**符合工伤认定的依据,对第三人曹**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其只能作为证据使用,职能部门经调查核实变更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通过对第三人曹**工伤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工伤认定的程序,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王*证言证实第三人曹**摔倒时窜出一条狗的事实,原告提供给法庭旧铺镇司法所事发后调查目击证人王*初始证言中,同样证实第三人曹**摔倒时路边窜出一条狗的事实。这一事实与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盱公交认字(2014)第B140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造成第三人曹**受伤事实相印证。对于第三人曹**是否因避让狗而受伤,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理由只是猜测。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诚邦包装(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诚*包装(江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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