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凡付根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凡付根因诉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凡付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起诉人作为东台市种畜场职工,1999年9月17日,在为单位购买物品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起诉人是因工作而造成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在起诉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5月25日,被告作出“经调查,你在1999.9.17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属‘因工作引起的伤亡事故人员’范围,我认为:你不属认定工(公)伤认定对象”的回复。在起诉人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后,法院认定2003年5月25日的答复属于被告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在未撤销2003年5月25日作出的答复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2日又对起诉人作出申请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现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起诉人从2003年5月25日到2014年12月12日连续作出两个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请求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人凡付*虽经本院通知补正,但其提交诉状的诉讼请求仍不明确、具体。且其要求判决对被告于2003年5月25日的工伤认定行为违法,本院已裁定不予受理,现再次提出该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凡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凡付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盐城**民法院撤销(2015)东行诉初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凡付根诉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所涉事项已经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现其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