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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二审行政裁定书(5)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诉盐城**员会及第三人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亭行诉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起诉人是1999年4月1日原江**林厅任命的东台**监督所派驻国营新曹农场动物检疫员。2011年12月16日,东台**监督所没有任何书面材料就将起诉人开除了动物检疫员的公职。接替起诉人在新曹农场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是参加工作时间不长的案外人冯**、孙**,起诉人只是听说他们二人也取得了动物检疫员资格,但具体情况不得而知。因冯**、孙**两人本身就不符合动物检疫员的任职条件,使冯**、孙**被任命为动物检疫员是有人别有用心上报假材料造成的,虽2012年3月5日盐城**员会再次发文撤销了冯**、孙**的动物检疫员资格,但是东**农委、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既没有停止他们在新曹农场从事动物检疫工作,也没有恢复起诉人的动物检疫员工作。因为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6日,起诉人向盐城**员会发出《对上报假材料,使冯**、孙**被错误任命为动物检疫员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盐城**员会对起诉人的申请没有进行查处,也没有尽到他们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盐城**员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报假材料,使冯**、孙**被错误任命为动物检疫员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盐城**员会、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是否对冯**、孙**进行查处,该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无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金**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亭行诉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二、按上诉人(原告)行政起诉状的诉求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诉盐城市农业委员会及第三人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所涉事项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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