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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宇**司于2015年8月28日以与原审第三人刘**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宇**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江苏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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