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宇**司于2015年8月28日以与原审第三人刘**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宇**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江苏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