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凡付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凡付根因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凡付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起诉人作为东台市种畜场职工,1999年9月17日,在为单位购买物品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起诉人因为用人单位工作而造成伤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在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起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23日起诉人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时,法院认为2003年5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情况下,要求被告对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的行为作出处理。而两被告都认为起诉人所涉“非工伤认定”行政违法要求处理的事件,起诉人都已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对所交涉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要求作出处理的诉求均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驳回,不符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对起诉人要求对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驳回,要求被告重新给予答复。现诉讼请求:撤销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起诉人要求对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的行为作出处理作出答复,要求被告对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重新给予答复,并要求确认被告对起诉人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的行为作出行政赔偿,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和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凡付根提起的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待遇和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该项答复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内容,且该答复已明确告知两机关均已依法作出过答复,起诉人并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所诉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其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八)项的规定,裁定对凡付根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凡付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依法诉讼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请求撤销其所于2014年7月3日所对原告上诉人《申请要求对违法所作出非工伤认定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所作出的《关于对凡付根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而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2015)东行诉初字第002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凡付根因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上诉人凡付根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起诉,且所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