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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诉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政府(王*等人)、开发**派出所(刘**等人)、开发区钟庄社区刘岑村干部(刘**、姚**等人)确认违法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建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4年9月2日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政府王*等、钟**出所所长刘**等、开发区钟庄社区刘岑村干部刘**、姚**等共计十几个人,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没收起诉人吕**手机,殴打其头部致使起诉人吕**小便失禁,故起诉人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起诉人吕**50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起诉人吕**以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政府(王*等人)、开发**派出所(刘**等人)、开发区钟庄社区刘岑村干部(刘**、姚**等人)为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起诉人吕**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吕**拒绝更正,坚持要求按照其诉状所列被告主体起诉。其次,起诉人吕**所诉请求事项不具体,起诉人吕**认为诉状中所列被告存在“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剥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故意伤害”等系列行为,但未能提供其因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且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起诉人吕**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吕**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徇私枉法,非法拘禁9月2日到29日;2、剥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3、故意伤害;4、看管人员钟**出所职工侮辱原告;5、营养费、医药费、精神创伤费、以后的治疗费;6、政法部门徇私枉法办案,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无钱治疗,没吃没住没穿。三个被告单位在中央巡视组到来凭什么非法拘禁原告,到现在为止没一个部门来处理殴打原告头部所致后果,小便严重失禁。三个单位赔偿如下:依法处理5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因诉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政府(王*等人)、开发**派出所(刘**等人)、开发区钟庄社区刘岑村干部(刘**、姚**等人)确认违法及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吕**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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