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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盐城**监督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被上诉人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金**向被**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发出政府信息公开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依法向贵所申请公开《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复(2009)19号》文件中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的相关政府信息:1、动物检疫员申报和免职、撤职的法定程序。2、金**存在“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经过哪一级权威部门确认。3、金**存在“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4年11月13日,被**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查,现答复如下:你的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决定书和盐城**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已作认定。原告以在上述二份判决书中没有查找到要获取的相关信息内容,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官方兽医资格,对其无管理权,本案无可诉性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本案具有可诉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系地方规范性文件,文件中包含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属于主动公开的范畴,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具有“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由哪一权威部门认定的问题,(2014)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和盐城**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中对上述问题均作出认定,原告持有上述二份判决书并知晓其内容,且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一审法官徇私枉法;2、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的答复不符合申请人在申请报告中要求的适当形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盐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答辩称,1、动物检疫员申报、免职和撤销的程序在《江苏省动物防疫执法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有明文规定,属主动公开的范畴,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畴;2、上诉人提出的“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和“未经检疫出具检疫证明违法行为”依据及认定,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和盐城**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中对上述问题均作出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故上诉人金**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金**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复(2009)19号》文件中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的相关政府信息,由于针对该函复,上诉人金**已提起过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的事项在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书和盐城**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中对上述问题均作出认定,该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认为该答复不符合申请人在申请报告中要求的适当形式,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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