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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付根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凡付根因诉东台市交巡警大队、东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2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凡付根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起诉人因“99.9.17”交通事故,而向两被告申请提供“99.9.17”交通事故的政府信息,要求两被告向起诉人公开导致“99.9.17”交通事故成因和违法车辆真实身份(车主)信息。而被告所公布的政府信息证明其未履行对违法车主的调查核实,致使违法行为人至今逍遥法外,给起诉人造成极大损失。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调查所造成起诉人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导致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同时要求被告因玩忽职守行为对起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起诉人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起诉人凡付根向被告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其未提供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凡付根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凡付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盐城**民法院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起诉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及东台市公安局所要求以上被诉机关履行对所造成上诉人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职责而给上诉人所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裁定》(2015)东行诉初字第0024号,要求给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凡付根诉东台市交巡警大队、东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起诉人凡付根向被告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作出裁定对凡付根的起诉,不予立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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