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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才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答复,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秦**、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开志国、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才于1943年7月出生,1958年11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安丰农具社、东**质队、东**船厂、安**机站、安**机械厂工作。安**机械厂原为镇办企业单位,属安丰镇管理。1998年7月,经安**机械厂申报,安丰镇劳动所同意,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原告退休,原告未参加东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按县属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并按新标准计发养老金。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答复意见》,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于次日将该答复意见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涉案《答复意见》是东台市人社局依据原告之申请向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东台市人社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县属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并按新标准计发养老金,被告在核查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涉案《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已将该《答复意见》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涉案《答复意见》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发本市范围内社会保险养老金的法定职权。

原告顾*才出生于1943年7月,1958年11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安丰农具社、东**质队、东**船厂、安**机站、安**机械厂工作。1998年7月,经安**机械厂申报,安丰镇劳动所同意,原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其退休,原告退休前工作单位安**机械厂为镇办企业单位,原告未缴纳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1999)27号)第二条第二款项规定:“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在纳入养老保险前,不属于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制度的实施范围,其原已退出劳动岗位的人员的有关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自行负担,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本案原告要求按县属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并按新标准计发养老金,不符合前引规范性依据规定。同时,原告的情形也不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二)项,原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普遍实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1979)12号)中“县属和省辖市的区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也可参照办理”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依据正确。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才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顾*才申请按县属集体人员性质核发养老金事项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才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值得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二)项、原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普遍实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苏**(1979)12号]中“县属和省辖市的区属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也可参照办理”,与此前行政机关依照上述规定审核认定并发给上诉人退休证和依照第二项的规定特殊工种提前五年退休的客观事实相悖,一审认定事实中违反了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原则,同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老险(1999)27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违反了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文件与该案无关联性。3.一审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按镇办企业退休人员标准核发养老金的政策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退休前的工作单位安丰塑料机械厂为镇办企业单位,上诉人未缴纳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上诉人退休,但不具备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3.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施行在1999年8月17日,但并不影响答辩人在答复中的适用,因为文件的第二条第二款规范的是在本省怎样解决纳入养老保险前和原已退出劳动岗位人员费用问题,属程序性条款,引用该条款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东台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上诉人顾*才未参加东台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不必然就符合领取县(市)级及以上统筹养老保险的条件。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1999)27号)第二条第二款项规定:“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在纳入养老保险前,不属于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制度的实施范围,其原已退出劳动岗位的人员的有关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自行负担,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本案中,上诉人顾*才是1998年7月从镇办企业安丰塑料机械厂退休,且已退出劳动岗位,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答复时予以引用不违反溯及既往原则。

综上,上诉人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顾*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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