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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等14人因诉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猛镇政府)、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区人社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都行诉初字第000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四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等14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起诉人原系盐城手工业系统集体所有制职工,在郭*农业药械厂(原农具社)工作。2007年4月,郭*农业药械厂企业改制时剥离了起诉人的养老资金,直接记入起诉人本人帐户,存在郭*镇政府财政帐户内。2008年8月盐都区人社局下发的011号文件中规定“企业改制时买断工龄、破产、剥离给大集体职工的养老费,除按时已发放的,剩余部分全缴区社会保险机构”。但因为盐都区人社局的不作为,没有按011号文件的规定追缴用于起诉人的企业应缴的养老保险费。郭*镇政府也没有按上述文件执行,把企业应缴的养老保险费送缴盐都区人社局保险机构替起诉人参保,导致起诉人至今没有享受区属集体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现要求法院判令郭*镇政府、盐城区人社局为起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补偿从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底期间与已参保人员养老金的差额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刘**等14人提起的要求郭猛镇政府、盐都区人社局为其办理养老等各项保险、补偿养老金差额的诉讼,属于乡镇企业改制中遗留的具有大集体职工身份的退休人员群体性养老保险待遇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刘**等14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等14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盐都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都行诉初字第0007号,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等14人因诉郭猛镇政府、盐城区人社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所涉事项属于乡镇企业改制中遗留的具有大集体职工身份的退休人员群体性养老保险待遇争议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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