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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二审行政裁定书(7)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诉东台**员会及第三人江苏省新曹农场畜牧行政管理(畜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3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9年12月14日,原东台市林牧业局针对新曹农场动物防疫工作不能按上级布置的要求落实、管理到位的实际情况,专门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曹农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的函》,而被告没有监督第三人按该文件进行落实。因被告没有切实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1月,在新曹农场处被江**农委确认发生疑似猪一类动物疫病,造成养殖户较大损失。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新曹农场的动物防疫工作进行会办,并承诺按东**农委的指示精神落实,至今新曹农场动物防疫工作仍没有变化。2015年6月22日,起诉人向被告发出“请求东**农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曹农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的函》的文件精神,落实新曹农场动物防疫工作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现诉讼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曹农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的函》的文件精神落实、管理新曹农场的动物防疫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的请求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起诉人金**与所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且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金**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东**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31号行政裁定书。二、按上诉人(原告)行政起诉状的诉求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因诉东台**员会及第三人江苏省新曹农场畜牧行政管理(畜牧)纠纷一案,上诉人金**提起的行政诉讼,所涉事项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上诉人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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