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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分局(以下称亭**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亭**分局及其负责人姜*、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与陈**系本市亭湖区南洋镇居民。2014年3月18日,原告蔡**将其所有的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南洋商贸城1#楼108号门店于出租给承租人王**用于经营活动。因陈**认为原告蔡**未履行关于该门店租赁的口头承诺,遂于2014年3月起多次并不定时的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汽车停放于该门店门口的人行过道上。原告蔡**多次报警称,陈**将车辆停放在门店门口堵塞了店门,影响了门店的正常经营。被告南**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出警,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查明了原告蔡**和陈**系因门店租赁产生矛盾,遂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2014年9月,陈**的车辆从原告所有的门店前移开,自此不再停放。原告蔡**不服,认为被告未及时将陈**的车辆清离出原告门店门口,其行为构成不作为,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分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处罚权。本案中,原告蔡**多次拨打110报警反映陈**将其车辆停放在其门店,被告**分局的下属南**出所接到盐城市公安局的110指令后,多次出警,对蔡**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亦对双方及相关证人做了调查笔录,查明了原告蔡**与陈**因门店租赁产生纠纷,陈**不定时的将车辆停放在该门店门口,遂多次进行调解。最终,陈**将车辆从该门店门口移走未继续停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局已经履行了其职责,原告认为其行为构成不作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上诉人蔡**多次拨打110报警,反映陈**将其车辆停放在其门店,而本案被上诉人亭**分局既不对陈**的行为进行处罚,也未将陈**恶意阻塞门店长达6个月的车辆强制清出现场,其行为严重失职;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偏护亭**分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1.我局南**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即安排民警到现场处置,了解矛盾纠纷基本情况,组织双方协调,陈**以蔡**没有兑现口头承诺为由,不服从现场协调,也拒绝将车辆移开,后南**出所多次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继续协调,并与城管、交警沟通协调,均未成功;此矛盾由民事纠纷引起,不属于公安派出所管辖的行政案件范畴,建议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经过我局南**出所的协调工作,陈**停在上诉人门店前的车辆早已驶离,后未再停放。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安分局负责亭湖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中,陈**因上诉人蔡**不能履行口头承诺,遂将其车辆停放在上诉人蔡**门店门口,上诉人蔡**报警后,被上**安分局的下属南**出所多次出警,多次进行调解。最终,陈**将车辆从该门店门口移走,后未再停放。综上,被上**安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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