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诉江苏省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亭行诉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射**民法院于1983年1月16日作出的(83)刑申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射阳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9月3日的射政发(1983)174号关于同意安排起诉人的丈夫徐**同志工作的通知和1984年6月18日的射政发(1984)125号关于恢复徐**定量户口的通知等文件中证实徐**已经被依法平反,并且予以落实有关政策。2、由江苏**有限公司(原盐城市纺织厂)于1990年4月16日出具的盐城市纺织厂劳动工资表及于1990年8月27日出具的纺织厂党委会于1961年8月1日至12月14日止《本厂肃反及三反》材料中的调查材料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起诉人为该厂全民职工,因丈夫徐**所谓的“世平党”反革命集团成员,被株连开除出厂,并押送回乡劳动改造。3、由江苏省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两份答复意见,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起诉人的诉求长期以来拒不予以处理。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8日的盐人社信答字(2012)9号关于袁**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及2015年5月20日的盐人社信不字(2015)01号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等事项,并对起诉人的信访事项予以重新受理及落实有关文件政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中明确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起诉人袁**诉称的内容是信访事项,不属行政诉讼的受理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袁**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错误的(2015)亭行诉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责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于2015年6月4日的行政起诉状事项,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所涉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