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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因诉响水县民政局一案,对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响行诉初字第0000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8日,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在中**解放军80552部队服役期间,因被战士在饭碗中下毒致病,先后被医院诊断为右侧血管痉挛狭窄、两边脑血管供血不对称、神经衰弱症、精神分裂症、脊髓亚急性联合变性、神经源损害。2008年初,响**政局仅为我患有××申报评残,盐城市民政局以因公致残性质申报评残,省民政厅以因病性质审批评残。对较为严重脊髓亚急性联合变性、神经源损害的××一直未上报评残,对此我的家人一直要求响**政局对我患有××补办评残手续,响**政局竟将本为1997年9月退伍谎报成1996年12月退伍,以此规避脊髓亚急性联合变性不符合补办评残的规定。2014年5月27日,我以函告方式要求响**政局为我所患××补办评残手续,响**政局拒不办理,同年9月4日我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响**政局解释只要小尖镇政府上报其就上报处理,后我撤回诉讼,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响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裁定书。后响**政局收到小尖镇为我补办评残材料后仍拒不办理。我认为(2014)响行初字第0040号的撤诉申请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响**政局为我患有××补办评残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8月6日,江**政厅评定郑*为因病(偏执型××)五级××。后郑*父亲郑**为其申请调整伤残等级。2010年6月,响**政局受理郑**的申请,并签署意见维持原等级,同月,盐城市民政局签署意见,同年7月,江**政厅作出《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起诉人郑*不服该决定书,以江**政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其理由之一,认为江**政厅在为郑*补办评定××等级时,未考虑郑*“亚急性脊髓联合变性、神经源损害”残情因素,应重新评定××等级。2012年11月12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2)宁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亚急性脊髓联合变性”、“神经源损害”系在服役期间所患××、评残后因××情况变化所致,郑*认为江**政厅在补办评定××等级时未考虑“亚急性脊髓联合变性”、“神经源损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要求撤销江**政厅《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后起诉人郑*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苏行终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现郑*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过南京**民法院、江苏**民法院认定和处理,该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除××外,尚有××,上诉人应按重病脑萎缩、颅脑损伤痴呆××进行评残,评为一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诉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过南京**民法院、江苏**民法院认定和处理,该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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