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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夏**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祁**、夏**、朱**、蒋**、王*红诉建**育局、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对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建行诉初字第0000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5日,祁**、夏**、朱**、蒋**、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五原告系建湖县退休教师,根据**务院文件(1998)23号、苏政发(1998)89号文件规定:“1998年11月30之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可支付一次性补贴”,后建湖县人民政府连续发文,对退休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作了具体规定。但被告建**育局、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能履行法定职责,五原告以及绝大多数职工都没有按政策享受到住房补贴。故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育局、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履行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的决定,而行政机关依政策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行为,则是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综上,原告祁**等五人起诉要求被告建**育局、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按政策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祁**、夏**、朱**、蒋**、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祁**、夏**、朱**、蒋**、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各级文件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决不是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依政策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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