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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秦**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秦**因诉射阳县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射行诉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徐**、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起诉人之子徐为荣被郭**故意伤害致死,当时在场另有三人不施救,并有指使郭**伤害徐为荣之行为,射阳县公安局只对郭**立案侦查,对其他三人不予立案侦查,构成司法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射阳县公安局不履行刑事侦查职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刑事侦查职能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因此,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本院依法不能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徐**、秦**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秦文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盐城**民法院依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一审法院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行诉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受理,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要求射阳县公安局因渎职,赔偿上诉人因此追案的经济损失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秦**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所涉事项系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职能,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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