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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盐**公司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亭行诉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父辈用其一辈子的血汗钱买得10亩耕地,1952年其父母将耕地分给了弟兄三人(陈**、陈**、陈**)。1956年盐**公司为了扩建,征用了起诉人家中的10亩土地,当时该食品公司承诺补贴给起诉人青苗补贴费人民币300元,但该公司一直未兑现承诺。现如今起诉人家中生活困难。故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盐**公司给予强征10亩耕地的经济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与盐**公司在1956年的征用土地行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告的是盐**公司的负责人,共产党员朱**等,在1956年扩建时通知我家拆迁,不经协商滥用职权非法无偿强占我们农民赖以生存的10亩耕地。十二届全**常委会修改行政诉讼法,房屋土地征收补偿等“民告官案”法院必须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所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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