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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诉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畜牧行政管理(畜牧)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从1999年起,起诉人作为被告派驻新曹农场的动物检疫员,从事动物检疫工作。2012年初被告开除了起诉人的动物检疫员职务,起诉人曾就此事提起过诉讼,现再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起诉人2014年9月23日《请求撤销“撤销新曹农场金**的动物检疫员资格”处分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金**的诉求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该类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金**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书,按上诉人行政起诉状的诉求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诉讼所涉事项系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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