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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响水**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成诉被上诉人响水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环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响水县水务局根据省、市水利部门的文件要求,实施对响水县套子口段桩号10+309~11+384段海堤防护及保滩工程。响水县水务局下辖的响水县海堤达标工程建设处将该工程发包给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实施,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工地紧临灌东盐场套子口养殖区域徐**承包的养殖塘。在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施工期间,原告徐**认为将混凝土搅拌机、生活工棚等搭建在其承包的养殖塘边,常有生活及施工垃圾排入其承包的养殖塘,导致养殖的贝类死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3年4月22日,原告徐**家人向被告**保护局举报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施工人员的生活及施工垃圾排入河塘,致其养殖的贝类死亡,请求依法予以查处。当日,被告**保护局安排工作人员邹*、潘**等人随原告到现场查看,邹*、潘**等人到现场查看后,发现原告的贝类养殖塘位于灌东盐场套子口养殖区域,且未发现有污水和生活垃圾等污染物,即口头告知原告其投诉问题不在被告职权范围之内,原告应当请求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2014年7月24日,原告徐**至被告处信访反映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的生活垃圾、混凝土砂浆流入其养殖河塘,致河塘贝类全部死亡。同年8月11日,被告**保护局向原告作出《关于徐**反映响水县水务局水建工程处治海工程施工过程导致贝类死亡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告知原告发生此类事件,应迅速向渔业主管部门反映,由海洋渔业部门调查处理。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1份履职申请书,请求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承包的养殖场排放生活垃圾、混凝土垃圾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保护局认为已向原告告知应请求海洋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故未再予以答复。现原告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承包的贝类养殖塘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承包的贝类养殖塘排污行为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渔业水域是指适宜捕捞、养殖、增殖水生经济动植物及水生经济动植物生殖、洄游、索*、越冬的水域;渔业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徐**的贝类养殖塘位于灌东盐场套子口养殖区域,应属于渔业水域,其要求调查处理的事故应为渔业污染事故,依法应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被告响水县环境保护局不具有原告所诉的相应职责。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反映其承包的贝类养殖塘被污染,要求依法查处后,被告已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所投诉问题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原告应请求渔业部门调查处理。原告徐**请求确认被告未对投诉的行为进行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对投诉问题进行查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包庇被上诉人,枉法裁判,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查处排放水污染事故违法行为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但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偷换概念,告而不理,不告却理,现依法上诉,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响水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求不属于答辩人履行法定职权的范围;2、即使上诉人请求事项属于答辩人职权范围,也很难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立案处理;3、答辩人对上诉人的投诉及申请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并履行了告知程序;4、上诉人至今尚未取得养殖证,其实体诉权不应得到保护;5、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6、答辩人在2014年8月1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可诉性。综上,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上诉人徐**的贝类养殖塘位于灌东盐场套子口养殖区域,属于渔业水域,根据**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徐**要求调查处理的事故应为渔业污染事故,依法应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被上诉人响水县环境保护局不具有上诉人所诉相应职责。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施工人员垃圾排放导致其养殖的贝类死亡,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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