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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盐城**教育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教育局(以下简称盐都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教师身份。1956年9月原告到被告所属乡村小学任教,1993年退休。原告以1987年至1988年间,被告及下属学校大冈初级中学在为其办理职称评定时,将原告本应评定为中教一级,实际评定为中教二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后续调资;1993年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为原告多加三岁,提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为由,一直坚持上访、信访。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1、1987-1988年被告为原告评定职称的申请表和审批表;2、1993年被告为原告上报的退休申请表和审批表。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卞**因其具有教师身份,应纳入干部档案管理范畴,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具有相关部门和原所在单位对其任职期间的品行鉴定及工作表现和学术方面的能力认定,依法不属于公开的档案信息。申请人无权提出对该档案进行阅览、复制和摘抄等利用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向原告公开1987-1988年职称评定的申请表和审批表、1993年被告为原告上报的退休申请表和审批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人事档案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由于原告系教师身份,教师档案的管理适用中组部和国**案局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依照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答复并说明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公开1987-1988年被告为原告评定职称的申请表和审批表、1993年被告为原告上报的退休申请表和审批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卞**要求确认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教育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向原告公开1987-1988年职称评定的申请表和审批表、1993年被告为原告上报的退休申请表和审批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人事档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都教育局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干部人事档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不应当予以公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二条:“干部档案是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干部政策,在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等工作中,形成的记载干部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等内容的文件材料”的规定,上诉人卞**虽原为教师身份,有关部门对其以干部进行管理,但其申请公开的申请表和审批表,是其职称评定和退休申请、审批材料,并不是有关部门对其培养、选拔和任用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故不属于干部档案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案涉教师职称评定、退休审批须经过个人申请、学校申报、教育局、原人事局等行政机关逐级审核、审批等多个程序,教育局、原人事局的这种审核、审批行为,履行的是对教师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能,这种过程中教育局、原人事局制作或获取的材料,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卞**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上述过程中形成的,故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盐都教育局虽把案涉申请表、审批表归入上诉人卞**的人事档案中进行保管,但并不改变这些申请表、审批表为政府信息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规定,即使案涉申请表、审批表有关上诉人卞**的品行鉴定、工作表现和学术方面的能力认定,也仅涉及上诉人卞**的个人隐私,向卞**本人公开,并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被上诉人盐都教育局应当向上诉人卞**公开,却以纳入干部档案管理、涉及隐私告知不予公开,有违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卞**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教育局拒绝向上诉人卞**公开其1987-1988年职称评定的申请表和审批表、1993年退休的申请表和审批表的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上诉人卞**公开其1987-1988年职称评定的申请表和审批表、1993年退休的申请表和审批表。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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