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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纶公司)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潘**与第三人美**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5月28日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3日原告潘**向盐**法院起诉。盐**法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美**司应付原告人民币21565.49元。第三人美**司在仲裁、诉讼期间没有为原告潘**交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1月26日原告潘**向被告邮寄劳动监察投诉书,要求被告为原告查处第三人美**司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并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2月4日被告立案处理,并于同月19日向第三人美**司作出都人社察令字(2014)12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第三人美**司于同月23日按指令书要求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由于原告潘**未按通知函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第三人美**司无法为原告潘**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潘**认为被告盐都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27日法院依法追加美**司为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督工作,故盐都人社局对原告潘**投诉具有受理、查处的法定职责。盐都人社局在接到原告潘**对第三人美**司的投诉后,进行了立案处理,并对第三人美**司存在的问题作出限期改正指令。第三人美**司根据盐都人社局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提供补缴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以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金额,但原告未能按照通知函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美**司无法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被告盐都人社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按2005年1月1日实行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劳社劳薪(2005)21号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中明确: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2007年8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故原告要求美**司为其缴纳应由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劳薪(2005)21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原审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第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该生活费不包括应由上诉人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审第三人负担,被上诉人限期改正指令书发出后,原审第三人拒绝为上诉人缴纳该费用,被上诉人却未依法对其进行处理,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诉请作出了处理,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改正指令,履行了法定职责;2、第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函,但上诉人未能按通知函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第三人无法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相关手续;3、**劳社劳薪(2005)20号和21号文件已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了调整,上诉人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美纶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督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劳动保障工作具有监察监督职责。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在接到上诉人潘**的投诉后,进行了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了都人社察令字(2014)12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审第三人限期为上诉人潘**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至此,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已完成了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由于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需用人单位和职工互相配合,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潘**与原审第三人在案涉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负担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且上诉人潘**未能向用人单位提供补办养老保险所需的资料,致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手续未成,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限期改正指令书未能得到履行,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责任,上诉人潘**也未配合提供资材。

由于本案是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对象是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于案涉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应由谁负担问题,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的矛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对此问题,用人单位和职工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一方先行垫付,认为应由对方负担的,再向对方追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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