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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谢**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谢**经人介绍到恒**司上班,从事冲床工工作。2014年2月10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谢**在冲压车间操作冲床,在拉冲床上大铁片时,右手被机器刀柱压到致受伤。经盐城**科医院于2014年2月16日诊断为:右手压砸伤:1、右手掌第2掌骨骨折;2、右手第1、2骨间肌断裂。谢**于2014年8月6日向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盐都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谢**受伤为工伤。恒**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盐都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法院认为,谢**在恒**司工作,做冲床工,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用人单位意见档中盖章同意申请认定工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谢**在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谢**申请工伤认定后,盐都人社局向恒**司送达了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盐都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期间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因此,盐都人社局认定谢**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盐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3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恒**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3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谢**到我公司工作时间很短,属于试用期,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还未建立起真正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谢**为上诉人恒康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商业保险理赔证明材料等可以证明;2、被上诉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了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书等,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同意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的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审第三人谢**经人介绍,在上诉人恒**司的车间工作,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发当日,原审第三人谢**在工作时间在上诉人恒**司车间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恒**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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