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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明诉被上诉人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丰住建局)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原居住于大丰市南阳镇。2002年9月5日,原告黄**与原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五组村民肖*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肖*将其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五组168号的住房两间(含鸡舍)及近二亩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黄**,转让价合计14000元,等等。协议订立后,黄**向肖*支付了上述转让款,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同年年底,原告迁住此地,并在此从事畜禽养殖(养鸡、养猪)。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养鸡场所拟建墙高2米、长20多米、总面积数百平米、并加盖夹心板棚顶的鸡舍。被告大丰住建局接到相关人员的举报后,于2014年9月15日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已建成高1米、长23.8米的墙体。被告认为,原告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围墙,且未能提供上述行为之合法依据,遂向原告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1份,责令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16时起停止建设,并于2014年9月16日18时前自行拆除。原告收到此份通知书后其墙体建设工程未停止。后原告正在建设的墙体被他人推倒、拆除。原告认为,其所建鸡舍墙体属涉农建设,系被被告所属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先后于2014年9月16日、17日、25日三次违法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丰住建局作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拟建鸡舍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拟建鸡舍(已建墙体)为砖混结构构筑物。被告发现原告建设的鸡舍墙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一份,此属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权,其行为并无不当。该份停工通知书发出后,被告尚未作出其他行政行为时,原告已建墙体实际已被推倒、拆除。现原告主张其已建墙体三次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拆除,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法院无法认定原告黄**所诉的三次拆除行为。综上,原告黄**要求确认被告大丰住建局三次拆除行为违法、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1、上诉人维修加固农业设施的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的行政侵权行为超越了法律授权权限范围,是违法行为;3、被上诉人应负应举证而未举证责任;4一审审理行政案件,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5、一审对争议双方的主张采信的司法标准不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各项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丰住**局答辩称:1、上诉人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鸡舍(已建墙体),答辩人发出责令停工通知,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黄**的鸡舍墙体并非答辩人拆除,答辩人对未实施的行政行为无举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作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黄**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被告三次强行拆除原告属涉农建设的鸡舍墙体,是行政侵权、行政违法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现场照片六张;证人奚*、周*、荣*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所建墙体被强拆推倒的事实,并未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证明强拆行为系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所为,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亦应包括涉农建设。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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