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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大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行为违法,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周**因两次到天安门地区违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17日被告在收拘原告时,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填写了《被拘留人员××检查表》,该表“被拘留人病史:1、曾患有××:2、曾做过何种手术或外伤史:”栏中均填写“无”,“体表检查情况”栏中填写为“1997年剖腹产动手(续)术”;《入所登记表》、《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内容填写完整;向被拘留人家属发出了《行政拘留通知书》,2013年3月27日期满出所。2013年4月16日原告到大丰**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检查提示为“早孕”,4月19日其到该院门诊自述“停经40天,要求终止妊娠”,后医院根据原告要求对其进行药物流产。2013年8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违法,向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民法院作出(2013)大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盐城**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5月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被执行拘留时已经怀孕,被告未依法对其××检查,未发现其怀孕,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拘留执行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本案大丰市公安局是大丰市拘留所的主管机关,被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拘留所收拘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检查,并填写入所××检查表。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时,进行了××检查,检查时未发现原告怀孕,也未发现原告有异常情况,原告未告知被告自己怀孕,被告填写了入所××检查表,被告的收拘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出所后检查出“早孕”情况,推测自己是在被拘留时已经怀孕,无证据证实。另外,关于被告对适龄妇女在实施拘留时必须进行“孕检”,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且根据医学专业人士分析,原告在被拘留时也无怀孕的可能。因此,原告以被告实施拘留时未进行××检查、未发现其怀孕为由,认为被告实施拘留行为违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执行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要求确认被告行政拘留执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执行拘留时已经怀孕,被诉行为实体违法。2、被诉行为程序违法,拘留所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包括孕检在内的××检查,上诉人是否知道自己怀孕并告知拘留所不影响被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其在被执行拘留时已经怀孕。2、我局当庭提交的医院医生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3、我局对上诉人执行拘留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依据该《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大丰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周**实施行政拘留时,进行了健康检查,未发现上诉人怀孕,也未发现上诉人有异常情况,被上诉人依法填写了入所健康检查表,其收拘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周**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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