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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大丰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大丰**员会(以下简称“大丰市农委”)、大丰市林业工作站、大丰市草庙镇林业(园艺)技术推广服务站(以下简称“草庙镇林业站”)、大丰市草庙镇东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灶合作社”)、吕**林业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原大丰**业工作站与原川东乡建川村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书,约定:自1998年春,双方在建川河南圩面积为191亩区域种植树木,由林业站提供造林用苗并负责技术指导,建川村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栽植并确保成活率、保存率95%以上。成材砍伐后收益按国家、乡林业站、村3:3:4比例分成,今后机构体制有变动,应由接受经营的机构履行合同。原建**委会将建川河南圩分包给王**等自然组农户种植。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草庙镇与川东乡合并为现草庙镇,原川东乡建川村与原东灶村合并为现东灶村。

2002年7月30日,被告大丰市人民政府发放了大林证字(2002)第066号林权证,其中NO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共有;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空白;注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共有情况:大丰市林业技术指导站、草庙林业站、东灶村”。

上诉人诉称

2009年春,树木成材,草庙镇林业站与东灶村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树林砍伐手续,将树木出售,并进行了利益分配,联营造林合同终止。2009年6月18日、2009年10月20日,东灶村经济合作社与王**、吕**就建川河南圩部分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东灶村五组朱**等36名村民认为签订的合同未征得五组村民同意,阻止王**和吕**种植,并向大**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0日,大**民法院作出(2011)大南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确认东灶经济合作社与王**、吕**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终止履行。王**、吕**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东灶经济合作社提供了大林证字(2002)第066号林权证拟证明涉案土地为林地,2012年7月24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2)盐商终字第02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大丰市人民政府2002年即发放了涉案林权证,2009年春林权证上的树木就已成材并被砍伐。原告王**与第三人吕**是在树木被砍伐之后,与东**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才与朱**等村民发生矛盾。原告不是被告发放林权证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不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与东**作社、朱**等村民之间的矛盾是因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的,而不是涉案的林权证引起的,林权证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涉案林权证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原告认为其未能承包土地造成了损失,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原告王**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王**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没有载明当事人的观点;2、所诉林权证不具备法定形式;3、该林权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排除一审法院不合法的调查和认定;2、依法撤销所诉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涉案林权证指向的相对人,上诉人与涉案林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大**农委、林业工作站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大丰市政府发放案涉林权证是2002年,林木登记权属涉及草庙镇林业站、东灶村经济合作社、大丰市林业技术指导站(后更名为大丰市林业工作站)。2009年案涉林权证上的树木已经被砍伐,涉及到林权证发放的相对人草庙镇林业站、东灶村经济合作社、大丰林业站,不涉及上诉人,上诉人是树木砍伐后发生承包关系的。涉案林权证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草庙镇林业站陈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林权证相对人,与案涉林权191亩林木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东灶合作社陈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吕**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大丰市政府2002年发放了涉案林权证,涉案林权证上的树木在2009年春被砍伐。上诉人王**与原审第三人吕**是在2009年树木被砍伐之后,与东灶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上诉人与案涉林权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未能承包土地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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