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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限公司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正付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张**,原审第三人杨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系原告盐城利**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8日18时30分左右,杨**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途经盐城市331省道与226省道交叉路段时,与一辆牌号为苏TY27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受伤。伤情经盐城**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2年2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杨**向盐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18日,被告盐城人社局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上述伤情为工伤。原告利**司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诉人诉称

2012年7月,杨**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月17日,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仲案字(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利**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判决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二倍工资25037.1元。利**司仍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盐城**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调解书,利**司与杨**达成调解协议:杨**自愿放弃要求利**司承担双倍工资的请求;杨**于2012年1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问题,由杨**自行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处理。

2013年7月4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决定中止行政复议,(2013)盐民终字第208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盐城市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14年7月21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盐政行复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盐城市人社局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4月24日,杨正**维公司要求其出具收入证明遭拒,杨**均向盐城市**派出所报警,大**出所2012年4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厂方也答应工资单复印后盖章”。大**出所民警施**在2012年6月7日接受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时,陈述了其两次出警,利**司曾于3月5日承认杨**为单位职工,工作人员承诺出具收入证明,后在4月24日以公司领导不在为由,未能出具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于本案中第三人杨**所受伤害,原告利*公司在接到被告市人社局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并非工伤,市人社局根据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杨**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等认定杨**与原告利*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认定杨**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利*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利*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盐城利*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利*公司上诉称:1.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大洋派出所民警陈述的内容是转述的,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效力低,上诉人从未认可为第三人出具本单位的收入证明。3.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中没有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图”,其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3)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不足。仲裁裁决是否生效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进行;大洋派出所证实“厂方承认杨正付为单位职工”;杨正付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正付未作书面陈述,其口头陈述称:1、民警的证人证言等多方面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有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在向上**维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上**维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该局结合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杨**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杨**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至于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有无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人社部门认定工伤。据此,上**维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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