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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大丰**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丰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吴**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大丰市大镇泰西村三组居民,在大丰市区南翔路北住宅内经营“大**萍烟酒商店”。2012年11月17日,吴**向大丰国土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大丰国土局“依法书面公开大丰**道东延工程使用申请人房屋所属地块(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三组235号)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大丰市沿海高速连接线延伸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349号)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涉及征地范围红线图及相关政府文件”。2012年12月7日,大丰国土局作出(2012)第15号《延期答复及提供证明材料告知书》,告知决定延期15个工作日,并要求吴**于2012年12月27日前提供该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吴**向被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大**萍烟酒商店营业执照、吴*商店营业执照四份材料。同年12月28日,大丰国土局作出(2012)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吴**,你向本机关申请公开大丰**道东延工程地块征地相关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在办理中,因调查需要,本机关向你送达了(2012)第15号《延期答复及提供证明材料告知书》。你向本机关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四份证明。本机关审查认为,你提交的四份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证明你在征地范围内拥有房产权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你未能提供在征地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用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你获取征收该地块的政府信息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如对本答复不服,可在本答复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丰市人民政府或盐城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大**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吴**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告所称的“大**翔大道东延工程”即为“大丰市沿海高速连接线延伸段工程”,该工程征用了原告所在大中镇泰西村的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都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另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说明,原告吴**系大中镇泰西村三组村民,其宅基地毗邻南翔路,其经营的“大**萍烟酒商店”位于南翔路北,应当认定原告申请公开涉及南翔大道东延工程建设用地的政府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后,已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其符合“三需要”要求的证明材料,故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不予公开的(2012)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的“相关政府文件”不够明确具体,被告应当明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后重新予以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大丰国土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大丰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2012年11月17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丰国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丰国土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需要,上诉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应以“原告的举证和当庭说明”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答复违法;2、征地批复已向被上诉人公开,征地红线图非法定术语,无法查找,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未作书答辩,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生产、生活的需要,上诉人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均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该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上诉人吴**在申请中已经表明,其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三组235号房产正面临被征收,且又补充提供了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与其生产、生活相关,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吴**申请公开红线图虽未用专业术语勘界图,但其要求公开征地范围的目的是明确的。上诉人大丰国土局作出的(2012)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其答复,并判决重新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恰当。上诉人大丰国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丰国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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