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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商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由被告亭湖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对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后亭湖住建局委托盐城市亭**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原告朱**位于大星八组的住宅及其食用菌栽培房均在征收范围内,其住宅房土地证载面积为200㎡,部分房屋有房屋产权证;食用菌栽培房无土地使用证、建筑执照和房屋产权证。2012年4月,亭湖住建局在征收地段张贴公示了《关于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公示》及所附公示表,朱**住宅房屋的调查认定情况亦在公示范围内。2012年6月5日,经包括亭湖住建局在内的规划、国土、街道、评估公司等相关单位会办,形成了《关于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面积会办意见》及《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汇总表(二)》,其中对朱**食用菌栽培房的认定意见为违法建筑99.31平方米。2012年7月23日,江苏仁禾**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对朱**住宅房的面积和单价进行了评估。2012年8月15日,亭湖住建局及盐城市亭**有限公司与朱**分别就其住宅房及食用菌栽培房签订了《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同日,朱**向亭湖住建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签协议数字不向外透露,否则协议无效。

同年9月5日,朱**向亭湖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申请公开事项中的第七项为“朱**户房屋的调查结果、评估结果、补偿情况”。9月21日,亭湖住建局向朱**公布了包括《关于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公示》、《房屋(朱**大星八组)征收估价分户报告》、《房屋简易平面图》、《朱**户补偿清单》等在内的相关材料,朱**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在签收单“朱**房屋简易平面草图”一项后注明“该图不全”。9月29日,亭湖住建局又向朱**进一步公开了评估机构选择情况的相关公证书。

本院查明

2013年5月,朱**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亭湖住建局为被告,以亭湖区政府、亭湖住建局未对其食用菌栽培房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即行强拆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亭湖住建局将《关于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面积会办意见》及所附的《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汇总表(二)》、2012年8月15日亭湖住建局及盐城市亭**有限公司与朱**就食用菌栽培房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等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2014年5月19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3)都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驳回了朱**要求确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亭湖住建局对位于亭湖区大星村八组的食用菌栽培房未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即行强拆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朱**即以亭湖住建局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都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朱**不服,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告朱**向被告亭湖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亭湖住建局向其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全部内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朱**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2、亭湖住建局依朱**申请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完整。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该案被告亭湖住建局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被告答辩称在信息公开时口头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亭湖住建局根据朱**要求公开“朱**户房屋的调查结果、评估结果、补偿情况”的申请,向其公开《关于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公示》、《房屋(朱**大星八组)征收估价分户报告》、《房屋简易平面图》、《朱**户补偿清单》等相关材料,从其公开的材料看,确实为朱**住宅用房的相关信息,并不包含原告违建的食用菌栽培房的调查、认定材料以及分别针对其住宅房及食用菌栽培房的两份征收补偿协议。但综合本案证据,朱**就其食用菌栽培房与亭湖住建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对食用菌栽培房的面积、补偿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应认定其对食用菌栽培房的调查和认定情况是知晓的;对其住宅用房,朱**亦与亭湖住建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作为签约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亦应明知,上述信息应认定原告朱**在向被告亭湖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就已知悉,故其以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亭湖住建局未公开上述信息违法并判令亭湖住建局继续公开其住宅房的征收补偿协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朱**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两处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评估结果、补偿情况进行了选择性公开,最为核心、最为关健的补偿协议及调查认定材料拒不提供,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知悉即可不公开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九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的规定,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是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部门,制发和掌握着有关征收项目的大量信息,上诉人朱**向其申请公开有关征收补偿的信息,属于其掌握的政府信息。

关于上诉人朱**申请公开的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评估结果、补偿情况。由于上诉人朱**在申请中明确提出对两处被征收房屋上述情况进行公开,故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应当对这两处房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接到申请后,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向其提供了《关于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公示》、《房屋(朱**大星八组)征收估价分户报告》、《房屋简易平面图》、《朱**户补偿清单》、评估机构选择情况的公证文书等资料,根据这些资料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对上诉人朱**住宅用房的相关信息已经公开到位,但有关食用菌栽培房的调查、补偿信息未向其公开。嗣后,2013年5月在上诉人朱**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亭湖住建局对其食用菌栽培房强拆违法案中,亭湖住建局提供的《关于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面积会办意见》、《通榆河、大新河风光带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未登记建筑面积认定汇总表(二)》、就食用菌栽培房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均是有关上诉人朱**食用菌栽培房调查确认、补偿情况的有关资料,至此上诉人朱**申请公开的有关信息已经全部获得。

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未按上诉人朱**的申请及时全面公开相关信息确有不当,但鉴于上诉人朱**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获得了相应信息,其申请目的已经达到,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以维持。上诉人朱**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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