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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陆**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之夫朱**生前系原告金**公司承建的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1#楼外墙粉刷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7月23日18时20分,朱**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刘**行至S333省道25KM+950M处,与陈**驾驶的苏J-×××××号重型平板货车相撞,致朱**和刘**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23日22时15分死亡。2012年5月15日,被告东台人社局受理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5月21日向金**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了举证。东台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确认朱**系金**公司承建的江苏沿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1号楼外墙粉刷工程的承包人,朱**与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亡,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353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陆**不服,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东台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撤销决定书》。被告将该撤销决定书送达后,陆**申请撤回起诉,东**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金**公司不服该撤销决定,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人社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金**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中对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何种瑕疵未作解释和说明,但被告在行政答辩状以及庭审中已作出明确说明,且这并不影响被诉撤销决定结果的正确性。在诉讼期间被告以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重新审查,对朱**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撤销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人社局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东人社工撤字(2013)第006号《关于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353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在作出撤销决定的过程中,没有说明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存在何种瑕疵,且原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瑕疵,不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时对朱**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未能准确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后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书》。鉴于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作出撤销决定,是对其行政行为的自纠,不是对原审第三人陆**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终局决定,是否认定工亡还处于待定状态,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依法还应就是否构成工亡作出决定,故该撤销决定并不直接导致上诉人金**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亡保险责任,对其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金**公司可就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终局的工亡认定决定,再另行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的撤销决定仅说明原工亡认定存在瑕疵,未明确说明存在何种瑕疵,说理不够充分,但鉴于该撤销决定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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