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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系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王**出生于1954年6月,系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现东台市**责任公司)职工。1993年12月,经东**民医院体检、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申请、东台**委员会鉴定、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主管局原东**利局批准,于1994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因病退职手续。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东台市人社局提交《再次请求依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报告》,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其事实“老工伤”,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纳入“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依法撤销不合理的“退职”,重新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法律赋予的对其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原工作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按政策标准给予核对所有应享受的各项待遇。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关于王**同志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其主要内容是:关于王**要求依法确认其事实“老工伤”的事项。经查,王**档案中没有有关部门确认其因工受伤的手续,王**也未能提供有关部门确认其因工受伤的手续,所以该请求事项不符合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人社(2011)273号第(一)条的规定。关于王**要求依法撤销不合理的“退职”,为其重新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法律赋予的对王**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原工作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按政策标准给予核对所有应享受的各项待遇的事项。经查,王**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经所在单位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申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因病退职条件,1994年1月原东**利局批准王**退职,该批准行为符合**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据王**《退职审批表》反映,其于1994年1月退职,当时王**的年龄为40周岁。所以王**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王**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工伤、退职、退休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原(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或患有××,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亡),符合工伤待遇申领条件而目前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因企业破产倒闭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落实的老工伤人员……”。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能否属于该意见所称的“老工伤人员”,进而是否属该意见的调整范围,该意见及国家法律、法规等并未作出规定。根据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与原(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的工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律、法规等未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老工伤人员”如何界定的情况下,被告参照与此最相类似的《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予以评定并无不当。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遭受事故伤害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确认其事实“老工伤”,根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纳入“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综合判断,原告不具备该项规定应当办理退休的条件。原告出生于1954年6月,至1994年1月尚不满40周岁,亦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至(三)项所规定应予办理退休的条件。1993年12月经医院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申请、东台**委员会鉴定、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主管局原东**利局批准,于1994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因病退职手续,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以及《关于普遍实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苏**(1979)12号)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人退休、退职由各主管局办理……”的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意见,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王**同志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是因工退职,并不是因病退职;当时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认定上诉人是因工退职,此鉴定应当视为对上诉人进行工伤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未能及时立案受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答复意见》是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根据上诉人王**的申请,作出的处理意见。由于本案所涉事项发生在1994年前后,故对相关事项的认定应以当时的档案资料为准。虽然在劳动能力鉴定表中,东台**委员会的意见是“同意办理因工退职”,但在该表以及退职登记表、退职审批表中,本人意见、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东台市水利局的意见均是因病退职,单位、主管机关也是按照因病给上诉人王**办理的退职手续,而当时上诉人王**左眼已无视力,如被认定为工伤应在劳动能力鉴定表中有记载,并应给予相应工伤补助,但在劳动能力鉴定表中“是否工伤”栏目记载为空白,退职登记表、退职审批表中“因工残废补助费”、“因工致残护理费”栏目记载亦为空白,且王**的右眼当时也视物模糊,丧失看书学习能力,在阳光不足的情况下行走不便,故认定上诉人王**是因病退职依据充分,上诉人王**认为其是因工退职证据不足。

东台**委员会在案涉劳动能力鉴定表中签署的“同意办理因工退职”的意见,只是对单位报送的病退请求签署审批意见,并不是对报送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审批意见,故不能视为工伤认定意见。由于上诉人王**左眼受伤没有工伤认定书、工伤证等证明材料,也没有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不符合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人社(2011)273号《关于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老工伤是指原(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或患有职业病,经有关部门认为工伤(亡),符合工伤待遇申领条件而目前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因企业破产倒闭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落实的老工伤人员,但原(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按照当时的规定通过一次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的工伤人员和退休(退职)前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老工伤人员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对此问题的答复意见正确。

1994年左右办理退职手续时,上诉人王**左眼受伤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左眼无视力,右眼视力低下,经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报送,东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主管机关东台市水利局批准,给其办理的因病退职手续符合当时政策规定,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认定该批准行为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定性准确。

由于上诉人王**1994年1月办理退职手续后,也实际退职,与原东台市水利运输处不再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王**申请要求按事实劳动关系享受各项待遇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对上诉人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未违反政策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但不及时立案不当,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纠正,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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