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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要求被上诉人东台**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市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东台**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于1985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经济性质为乡办集体。1998年2月15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聘请书,聘请被告对该院办理的“吴**侵占一案”涉及到的东台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企业性质进行重新核定。被告根据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卷材料,于1998年2月20日向该院出具了《关于重新核定东台市**工程公司经济性质的答复》(以下简称《2.20答复》)。其主要内容是:新**公司在开业登记时,主办单位东台**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和其他经营者实际上均未投资,17000元资金证明属虚假证明文件。企业开业之初主要经费来源是包括吴**在内的职工集资(该款项支付利息,在企业开业后已陆续向集资人支付完了本、息)。1999年2月12日,东**民法院作出(1998)东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新**公司为乡办集体,创办初期,企业营运资金由公司干部职工集资、预收工程款、向银行贷款组成,后干部职工的集资款分别陆续还本付息。判决书认定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1月,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9月2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新**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变更其为私营性质。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答复。内容是:1985年5月11日,新**公司的开业登记申请时,申请人申请登记的经济性质为乡办集体,此后,该企业一直未就经济性质申请变更登记。1998年2月20日,应东台市人民检察院的聘请,其已经对新**公司的经济性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答复。东**民法院(1998)东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认定。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东**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答复的决定,原告遂撤回了起诉。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答复的通知,告知原告“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和适用等问题,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故需延期答复。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吴**要求对原东台**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的答复》,并于次日向原告寄送了该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是:原东台**安装公司于1985年5月11日经登记设立,经济性质为乡办集体。1997年3月19日,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吴**变更为葛树德。该企业自1985年5月开业设立登记起至1999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止,一直未申请经济性质的变更登记。1998年2月15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聘请书,并提供案卷2册和吴**有关申辩材料等,要求被告对新**公司的企业性质进行重新核定。1998年2月20日,被告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6)第262号《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62号文件》)规定,答复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认定原核定新**公司的集体经济性质不变。国**总局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工商办字(2014)138号《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将《262号文件》予以废止。现你根据《262号文件》规定,申请对新**公司的企业性质进行核定,被告已无依据该文件核定企业经济性质的法定依据。原告不服该答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上诉人诉称

又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公开《2.20答复》中据以认定的:吴**未投资、17000元资金属虚假证明文件、企业开业之初主要经费来源是包括吴**在内的职工集资,以及向哪些集资人支付了本、息等四个事实所采信的相关证据的政府信息。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吴**申请公开〈关于重新核定东台市**工程公司经济性质的答复〉所采信相关证据的答复》。6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查阅了相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申请公开的期限、形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违法,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4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辩称

国**总局《26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原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据此,本案被告应检察机关的聘请,对新曹安装公司的经济性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重新核定,并出具《2.20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妥。此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新曹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答复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答复的决定,原告遂撤回了起诉。由于2014年7月14日国**总局发布公告,将《262号文件》予以废止,据此,被告对新曹安装公司的经济性质已无进行核定的职权。因此,原告辩称《262号文件》的废止与对新曹安装公司的经济性质复查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作出被诉答复无对应的法律规范可适用而未适用,但被告已在答复中依据《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对原告作出了相关的告知,故原告所述的被告作出的答复未能适用法律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登记机关对企业的经济性质进行核定的期限因无规范性依据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没有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具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要求确认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吴**要求对原东台**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的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吴**上诉称:1、《2.20答复》认定事实错误,而一审判决未对该答复进行全面审查即宣告其“并无不妥”,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有职责对其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查,被上诉人以《262号文件》已废止为由拒绝复查,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被上诉人已向上级工商部门请示,在省工商局作出答复之前,被上诉人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管局答辩称:1、《2.20答复》的合法性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不对其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2、《262号文件》已废止,被上诉人不再具有核定企业性质的职权,无权依上诉人的申请重新核定新曹安装公司的性质,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答复是依申请的行为,上诉人吴**2013年9月2日根据《262号文件》规定,向原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对新曹安装公司企业性质进行核定的申请后,在原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期间,2014年5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公告,将《262号文件》予以废止,原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丧失了核定企业经济性质的职权依据,无权再对新曹安装公司的企业性质进行重新核定,故其作答复并无不当。

本案审理对象是2014年8月28日原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答复,由于该答复未对《2.20答复》作出处理,故《2.20答复》正确与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作出《2.20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妥”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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