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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陈**等与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唐**上诉人陈**等6人因诉被上诉人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建湖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等6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上诉人陈*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建湖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告知书》、《听证会公告》,就建湖县人民政府将征收建湖县近湖镇严桥村各组的土地数量、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征求意见,建湖县**民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无人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建湖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3年第1批次12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3)4073号],对包括六原告在内的建湖县近湖镇严桥村桥南组土地10.221公顷予以征收。建湖县人民政府已将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用拨付给建湖县**民委员会。2013年10月16日建湖**限公司经招标,拍得上述地块,并签订了出让合同,在缴纳出让金后,取得了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国用(2014)第605518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16日六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建湖**限公司违法用地。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建湖**限公司用地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所反映的其他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原告不服向建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建行复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建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的违法案件行使管理权。陈**等六原告向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建湖雨**限公司违法用地,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六原告发出的《告知函》,告知建湖雨**限公司用地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陈**等六名原告起诉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董**、陈*、肖**、陈*、陈**要求被告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董**、陈*、肖**、陈*、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告知函》之前,建湖**限公司并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该《告知函》认定建湖**限公司的用地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是完全错误的。2、建湖**限公司还建设了大量的工棚,其用地行为也违法。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开庭审理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湖国土局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告知函》,说明雨**司的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取得、合法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雨**司建设的财富广场南侧地块的楼盘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雨**司城南医院东侧地块至今未动工建设开发,也不可能发生违法用地。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恰当,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建湖县国土资源局有对其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在上诉人陈**等人举报之前,江苏省人民政府已对包括六上诉人在内的建湖县近湖镇严桥村乔南组土地予以征收,建湖**限公司经招标,拍得上述地块,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经本院实地勘查,目前建湖**限公司在建工程的土地并不包括上诉人陈**等人的原有承包地,因此被上诉人建湖国土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告知函》,告知建湖**限公司用地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至于上诉人提出建湖**限公司搭建临时工棚违法的问题,该行为依法应由城乡规划部门进行查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董**、陈*、肖**、陈*、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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