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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付根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凡付根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凡付根原系东台市种畜场职工,1997年9月17日上午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2003年原告向原东台市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0年9月26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东台市人事局履行工伤认定的职责并给予行政赔偿。2010年11月5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行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盐城**民法院作出(2011)盐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告凡付根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监督申请,2014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亦作出了苏检民行不(2014)75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凡付根的监督申请。原告凡付根就其认定工伤一事,多次信访上访,自2013年起就东台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一事反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检查确认东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和信访告知行为违法。被告人社局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7日、4月8日、5月29日、6月16日向原告凡付根作出告知函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凡付根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告知其可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复查。原告凡付根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凡付根向东台市人社局要求履行工伤认定职责暨行政赔偿案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结,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凡付根的诉讼请求,二审亦予以维持。现原告凡付根多次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反复要求确定东台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和信访告知行为违法。被告市人社局多次向其作出的告知函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已告知了其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告知其可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复查。原告凡付根所申请内容实为信访事项,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关于信访人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凡付根提起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凡付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凡付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凡付根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复议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信访事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本案属于信访事项,不应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被上诉人已按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凡付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凡付根在一审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始终不曾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可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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